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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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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吉林省政府第5号令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凡我省境内城市市区以外的一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市)长、乡(镇)长行政领导负责制。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领导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必须建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现本系统、本单位、本经营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总指挥、副总指挥,并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的专职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以利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均设在同级森业主管部门。
第五条 林区的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林场、农场、牧场、参场、渔场、工矿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委员会,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森林防火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
火责任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乡(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和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自然保护区交界的林区,由交界林区的人民政府划定防火联防责任区域,确定联防部位,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组织领导单位,规定联防制度,做好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省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防火、灭火的专业武装力量,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并配合林业主管部门搞好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林区所有单位和非林区的有林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扑火队的建制和人员名单须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存。
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和重点林区县,应建立机械化扑火队,配备扑火工具和交通、通讯设备,并要加强对扑火队员的扑火教育和技术训练,提高素质。机械化扑火队员,从现有林业职工中选配。每个扑火队的人数,可根据经营森林面积的大小,由各局、
场自行核定。
第九条 林区县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可以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根据防火规定扣留不准携带入山的火种,有权制止无入山证人员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防火检查。
第十条 每年三、四、五月和九、十、十一月为春秋两季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适当提前或延长所在地的防火期。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组织都要安排人员昼夜值班,及时、准确地掌握火情。各类森林防火专业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及其他封建迷信用火;
(三)夜间走路使用火把;
(四)在野外用火取暖和旅游中野炊用火;
(五)火车、汽车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将烟头等火种扔在车外;
(六)烧山驱兽和以火攻、烟熏等方法狩猎;
(七)其他非生产用火。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特殊需要的野外生产用火,生产用火单位必须在用火前三天向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提出用火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规定的,方可批准,。发给生产用火许可证:
(一)开好防火隔离带;
(二)组织好扑火人力;
(三)准备好打火工具;
(四)风力在三级以下;
(五)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
(六)用火后有人看守。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部队特殊需要在林区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练的,需持师级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方准进行。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中苏边境防火站管辖范围内、中朝边境火险地段和长白山自然保护区实行封山防火,禁止从事林副业生产。除封山区内的工作人员处,其他人员进入封山防火区,要经过所到地县级以上防火组织批准。封山区内严禁野外一切用火,其他重点林区和火险较大的
林区,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防火需要,及时发布封山防火命令。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必须持乡政府介绍信,向入山所在地国营林场申领入山证,并由入山所在地国营林场编组,指定组长和活动区域,明确防火责任后方可入山,火种由组长携带。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通行于林区的人员、职工需持职工证;农民需持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城镇居民需持居民身份证或价绍信;林区客运单位要对旅客实行验证售票,对无证进入林区搞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当地政府和林业部门要对其进行教育,并清理出林区。
第十八条 全省每年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和九月二十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督各单位,按照全省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分期分批搞好以下各项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在便于撩望的地点设置撩望台,搞好火情撩望;
(二)加强森林气象站建设,密切配合当地气象部门搞好森林火险天气预测预报,在森林防火期,各地气象部门,要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有关新闻单位应予播发;
(三)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国营林场和防火撩望台,要设置无线或有线通讯设备,搞好通讯联络;
(四)在中苏、中朝国界中方一侧林内、林缘以及村屯、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
其他有林单位,应在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组织下,搞好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增加设备,提高防范能力。
架设在林区的输电线路(含农电),其主管部门要加强检修,防止电线脱落引起山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配备森林消防指挥车。森林消防指挥车按特种车辆管理,有关部门要保证油料供应。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立即组织军民进行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
公室。参加扑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扑火,不得拖延。
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留有足够人员看守,清理火场,防止死灰复燃。其中属于重大或特大火灾的火场,须由上一级防火办公室派人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森林火灾的分类,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对火灾受害面积必须进行实测,如实上报,不准估算或隐瞒。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建立森林火灾专门档案,并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分别上报和存档。
第二十三条 对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次;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每二年奖励一次;省人民政府每三年奖励一次。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拒绝、阻碍检查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分别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森林防火专业人员擅离职守尚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尚未引起火灾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林区县,系指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有的县森林覆盖率虽然不足百分之三十,但人工林面积大,或部分乡现有林木较多,亦应按森林防火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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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同时称宁波市科技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管理,保障和促进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园区。

第三条 在高新区从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人才集聚和培育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区域内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受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委托,编制区域内的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区域内的土地利用规划,对区域内的土地使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其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六)负责区域内的经济贸易、财政、农业、水利、林业、国有资产、科技、统计、审计、物价、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管理、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八)负责区域内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区域内的分支机构;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属江东区、鄞州区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职能机构,具体负责高新区各项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第八条 工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高新区所在地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章  准入与服务



第十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对高科技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第十一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医药、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鼓励下列企业进入高新区:

(一)国内外高科技企业;

(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或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企业;

(三)为高科技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

(四)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方向的其他企业。

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科技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五条 高新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同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合作,为高新区的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有关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前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十九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中介等服务机构。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对高新区的建设、发展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的规划及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内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明确限定转让条件的,不得擅自转让。因清算或者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确需转让,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需经依法批准。

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在高新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于国家标准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禁止在高新区内新设污染环境的企业和项目。已经设立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应当依法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区域内的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市容环境进行管理,对垃圾、污水、噪音以及其他危害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的因素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科技创新和信息产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项目信息、中介服务信息、统计数据信息等公共信息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专家在高新区从事咨询、科研和技术创新、技术合作、投资创业等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和所涉及的企业、科研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上的便利。

第二十九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高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商务活动,外籍人员来高新区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简化出入境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引进的留学人员以及市外科技、管理和经营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录用、社会保险、户籍登记等有关手续。引进的人才按照本市规定的政策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培育资本市场,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

第三十二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用于支持科技创新,培育高科技企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规模化生产项目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四条 各类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鼓励境内外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第三十五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内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累计投资额达到其注册资本一定比例,可以享受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企业购并、股权转让、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所属职能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市场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和个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损害的;

(二)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理而未能依法享有的;

(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侵犯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谋取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保卫的任务和职责
第三章 分类管理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人员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
各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指导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各单位均须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各类案件。
第五条 各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制度,分级负责,落实到人。

第二章 治安保卫的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 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是: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各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人应经常督促,定期检查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并确定一位行政副职领导人分管,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单位分管治安保卫工作领导人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治安保卫任务;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和其他各项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把治安保卫工作与生产、业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及时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组织开展法制、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群众遵纪守法和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
(四)领导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队伍(包括群众性的治保组织),加强治安保卫队伍的思想、组织、业务建设;
(五)组织力量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本单位发生的重大反革命案件、其他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六)依照本条例决定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奖惩事宜。
第九条 各单位治安保卫部门(保卫干部)职责:
(一)发动和组织职工,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领导治安保卫委员会、护厂(校、矿)队、治安巡逻队、经济民警和企业消防队,搞好治安联防,加强对重点部门、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确保安全,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三)配合公安机关搞好本单位职工、辖区内家属及暂(寄)住人口的治安管理,调解纠纷,帮助教育违法犯罪人员;
(四)监督、考察本单位内部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及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查破或协助查破反革命案件、其他刑事案件,查处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三章 分类管理
第十条 现金、票证管理:
(一)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规定》,现金、票证由专人保管,存放现金、票证必须用保险柜,房屋、门窗要安全、牢固,并安装必要的防盗报警装置;
(二)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限额,取送数额较大的,必须有两人以上同行,取送巨款必须用专车,并有专人负责押运;
(三)对支票和其他票证、凭证的管理,要坚持检验、复核制度,堵塞漏洞。
第十一条 物资管理:
(一)原料、材料、产品、商品的加工、生产、储运要有明确的责任制,防止被盗、破坏及事故的发生;
(二)物资仓库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健全值班、巡逻、守护制度,严格执行物资出入检查制度;
(三)物资回收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废旧金属、器材等物资,堵塞盗卖销赃渠道。
第十二条 稀有金属、贵重物品及精密仪器、设备和其他有关资料,要在安全库(柜)内存放,指定专人保管。要严格管理制度,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档案、文件、重要科研资料和图纸的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严格登记、保管、传递、使用手续,严防失密、泄密。
第十四条 文物管理:
(一)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等,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文物进行清理检查,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珍贵文物,要指定专人管理,库房必须坚固,有防护措施,有值勤人员守卫,并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三)对盗窃文物案件,文物管理单位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对损坏、丢失文物的,要查明原因。
第十五条 枪支弹药管理:
(一)对各种枪支弹药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专人管理,专库(柜)保存,枪、弹分开存放,保证安全。严格控制枪支配带范围,坚持枪支、弹药的领取、登记和使用审批制度,枪支弹药不得转让、外借;
(二)严格枪支使用纪律,滥用或丢失枪支弹药的,必须及时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物品和病毒、菌种等,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保管等各个环节,都要严格执行各项法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对办公室、教学楼、集体宿舍、广播室、浴室、更衣室、存车处以及单位内部的影剧院、俱乐部、舞厅、招待所等部位,要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实施细则,向职工群众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对火源、电源、危险物品仓库、重点物资仓库必须备有灭火设备。要进行经常性的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巡逻制度。重点部门、要害部位及其他重要单位,夜间实行专职人员值班制。单位配备的门卫、值班、巡逻人员必须能胜任工作。门卫、值班、巡逻人员要严守岗位,尽职尽责,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发现案情或险情须及时报告,发现犯罪分子
作案要全力抓获。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其他治安管理。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保卫机构。配备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身体健康的专(兼)职保卫人员。保卫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其他科室工作人员。
保卫机构的设置、撤销及其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意见。保卫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的保卫机构,既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同时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指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保卫机构,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查破本单位发生的一般反革命案件和其他一般刑事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现场勘查、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追缴赃款赃物的工作。依照法定程序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保证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所需的业务经费,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使其顺利地开展工作。企业单位的保卫工作业务经费、装备费用在“企业管理费”项目中列支,其中购置的保卫器材、装备属于固定资产的,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更新改造基金
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统筹调剂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治安保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给予支持、配合。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单位和有关部门应支持并协助公安机关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检查监督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各单位开展治安保卫工作和安全检查,协助制定重点部门、要害部位的治安保卫措施;
(二)督促各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制度、机构、组织和人员;
(三)检查各单位行政领导人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四)协助各单位查清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五)培训各单位治安保卫人员,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检查发现单位治安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隐患、漏洞,要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单位应将整改情况在报告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告公安机关。对存在重大隐患危及安全的生产单位,除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外,必要时可责令部分或
全部停产。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报告的内部治安中无力消除的隐患,应及时妥善解决。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全年未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职工无违法犯罪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三)检举揭发或勇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有功的;
(四)积极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并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职工进行帮助教育,做转化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负责,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规定,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单位、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致使单位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严重治安问题的;
(二)对公安机关和单位治安保卫组织指出的治安隐患,不及时消除、整改,致使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治安保卫制度不健全,组织涣散,管理混乱,造成物资、文件、档案、枪支弹药、文物或危险物品等丢失、被盗的;
(四)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
(五)保卫人员和门卫、值班、巡逻及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违法乱纪或挟嫌报复的。
上述行为应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4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