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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45:50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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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4月15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一年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一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保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一九八一年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双方并同意,本协定货物总表未列入的商品,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交换。

  第四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瑞士法郎计价。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的商品,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保加利亚方面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以记帐结汇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瑞士法郎帐户,称为“一九八一年清算帐户”。
  任何一方银行在接到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关于付款的具体办法,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详细手续,在中国银行和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间的清算协定内规定。
  本协定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未履行本协定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二年二月底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二年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至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失效。合同失效前的货款,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自动转入一九八二年帐户。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八二年的订货处理。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格·乌德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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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网间互联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王春晖

内容提要:本文就电信网间互联的法律性质与责任、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中的证据规则、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裁决的价值目标以及电信网间互联中的诚信原则进行了探讨与研究,指出:互联互通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互联互通进行干预的法律关系;网间互联中通信质量争议产生的举证责任,应由解决争议活动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网间互联争议裁决的价值目标应着重体现公正、效率和效益;互联互通中的“通而不畅”不是技术问题,也不完全是利益冲突,关键是观念问题,说到底是一个诚信问题。

关键词:互联互通 法律问题研究 价值目标
引言
破除垄断,鼓励竞争,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中国电信监管的主要原则。电信业的竞争与其他行业的竞争有所不同,其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和规模经济的特征。这就决定了电信业只能是一个比较竞争而不是完全竞争的行业,是一个必须在政府监管下有序的竞争的行业。根据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电信业在引入竞争后,大都是通过政府监管而实现的。党的十六大明确地提出了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的战略目标,这不得不使中国电信业的经营者认真地思考,中国电信服务市场的发展是否是理性的?也不得不使中国电信的管理层认真地思考,中国电信监管的难点究竟何在?目前,中国电信市场已形成了以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联通、中国移动、中国铁通、中国卫通等为主的5+1的竞争格局,电信网互通管制就是伴随着电信业引人竞争而出现的新课题,它涉及政策、经济及技术方方面面的问题,是电信改革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必须承认,中国电信业是由国有企业为主体的。因此,中国电信业的竞争必须有利于维护网络与信息的安全,必须有利于国家电信业整体实力的提高。在中国电信业引入竞争的初期,互联互通要解决的主要是如何使新进入者能够与在位电信运营企业进行竞争的问题。随着电信改革的不断深入,互联互通中通而不畅的问题日益突出,使我国的互联互通陷入了一个艰难的困境。网间结算政策不合理、政府管制不力、大运营商有意阻挠的原因等观点有其正确的一面,但都不是根本原因,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根据电信改革的发展,结合电信业的特点来调整互联互通管制政策。一个时期以来,一些电信运营商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不正当手段,人为设置障碍,干扰、阻碍网间互联互通,有些地方甚至发生砍断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的恶性事件,严重的影响了电信网的安全畅通,损害了广大电信用户的权益。为此,2003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信息产业部、发改委、财政部、监察部、中组部、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下称“国办75号文”),“国办75号文”指出:政府将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擅自破坏通信设施、中断或租碍电信网间通信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及有关个人,依法从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电信网间互接中最突出的问题,是“通而不畅”。特别是IP长途电话网长期处在通而不畅的状态,网间接通率远远低于双方在互联协议中约定的标准,有的地方的接通率仅为3%,如此严惩低劣的通信质量,不但损害了通信企业的信誉,特别是损害了广大的电信用户的通信权益。为此,一些电信经营者不断地向通信主管部门申告,用户也依法向电信监管部门投诉,但是问题就是得不到满意解决。各电信运营商及广大的电信用户呼唤《电信法》尽快出台,对互联互通作出更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人为制造电信网间通信中断和网间通而不畅的行为给予严厉惩处,以确保网络的畅通,切实维护电信经营者和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本文拟就电信网间互联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目的是希望这些问题能够得到电信管理层和电信经营者的重视,并在一定程度上能予以解决。
一、电信网间互联的法律性质
电信服务的基础是传输,传输的载体是网络。如果没有一个四通八达的通信网络,国家的经济活动就无法正常进行,广大人民的交往与联系就难以实现。我国电信业在引入竞争机制后,电信市场由独家经营者垄断的局面已经打破,一个多元化竞争的电信市场结构已初步形成。然而,由于主导的电信运营商占据了本地电话业务中的绝大部分市场的份额,而且它拥有本地电话中的重要基础电信设施,互联互通的主动权掌握在其手中,这样对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及电信网间互联就构成了实质性的影响。① 新的电信运营商要想参与电信市场的竞争,必须利用主导的电信运营商的网络和其用户资源,只有这样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才能生存和发展,真正的电信市场的竞争格局才能形成。
互联,是指建立电信网间有效通信连接,以使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业务。国际电信联盟(ITU)规定:互联,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为联接设备、网络与服务所作的商务与技术安排,目的是为了使得用户能访问其他网络提供商的用户、服务及网络。WTO将电信网间互联定义为:互联互通,是指公众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商之间的联接,目的是为了允许一个提供商的用户能够通过另一个提供商所提供的接入服务与另一个提供商的用户进行通信联系。根据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互联互通有两个基本属性,即:强调电信网络之间直接的物理联接,以及确定互联互通的最终效果,是实现用户跨网络的沟通或跨网络的享受服务
应该指出,电信网间互联是国家为了建立电信网之间的有效通信联接,依法促使提供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将他们的设备、网络、业务连接起来,使某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与另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进行通信或使用另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业务。《电信条例》专门规定了网间互联的法律制度。《条例》明确规定: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要求。②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不管互联一方愿不愿意,电信网间一定要实现互联。GATS“电信服务附件”也规定,每一成员方应确保按合理和非歧视原则和条件,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接入和使用公众电信传输网及其他服务。因此,无论是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是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一定要明白:互联互通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两个或者若干个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平等的通信市场主体之间的
法律关系,而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互联互通进行干预的法律关系。尽管《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办法》要求,互联双方省级以上机构按照《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互联协议。然而,合同法中的自愿原则在互联协议中是具有限制性的。互联互通是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应不折不扣地履行,除非出现法定事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要求。在具体执行中,作为通信行政相对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做到:
(一)遵守网间互联的法律制度。电信法律、法规对电信网间互联的调整所形成的网间互通法律制度,通信管理相对方必须遵守。否则,管理相对方将受到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的处罚;
(二)服从通信行政命令。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的有关互联互通的管理意志通过各种行政命令表现出来,各电信经营者均必须服从。即使有些行政命令不当,在通过法律程序改变或撤销之前,任何通信相对方都不得拒不执行;
(三)协助互联互通的行政管制。协助互联互通的行政管制是通信相对方的权利,也是通信相对方的义务。因为通信行政主体从事国家通信行政活动事关社会和国家的利益,通信行政相对方必须予以配合,这是法律赋予通信行政相对方的法定义务。
二、电信网间互联中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通信管理相对人如果不执行有关互联互通的法律义务,或者作出了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就具备了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必须承担这种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已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状态,有关责任人将承担刑事责任。国家对人为制造网间互联障碍的当事人必须依法给予严惩,否则不足以震慑破坏网间互联的责任人。按照违法性质和程度的不同,互联互通中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关于网间互联中的行政责任
网间互联中的行政责任,是指实施了网间互联法律、法规或规章所禁止的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现行的有关网间互联的法规和规章,互联互通中的行政责任主要有:罚款、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
《电信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
(2) 拒不执行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3)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的互联互通中行政相对方的行政责任的法律后果,只有行为罚和财产罚,没有设置人身罚和申诫罚。而且,财产罚中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太轻,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不够;行为罚中的“责令停业整顿”,即:通信行政主管机关责令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停止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处罚,实质上是一种虚设,实践中不可能实施。笔者建议在《电信法》中应加大对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财产罚的力度;在行为罚方面应以限制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的业务或停止其新业务经营的处罚为主。当然《电信法》在人身罚方面必须有所作为。
(二)网间互联中的民事责任
互联互通中的民事责任,是指互联双方作为民事主体,在违反了民事义务(主要是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实施违法行为必须引起的法律后果,也是民事法律对违法者的一种制裁。 应该指出:我国《电信条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仅限于行政法律关系,也调整电信服务过程中当事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互联互通中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
1、主要是财产责任。民事法律关系是以财产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因此,违反民事义务,侵犯民事权利的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例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网间通信质量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给其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受损害的一方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2、违反网间互联一方的当事人不仅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同时侵犯了电信用户的利益。例如,制造互联互通中“通而不畅”的一方当事人,不仅侵犯了另一电信经营者的权益,更主要的是损害了另一电信经营者用户的权益。因此,制造“通而不畅”的当事方不但要向另一受损害的电信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向该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承担民事责任。
3、网间互通中的民事责任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决定。民事责任有法律直接规定的,也有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在双方签订的互联协议中,当事方在明确了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互通的业务、互联技术方案,与互联有关的设备配置、互联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网络管理以及网间结算等实体和程序性内容之后,必须明确约定违反互联协议的责任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互联协议中的当事方来讲,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互联协议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合同法规定,互联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互联协议所应承担违约责任主要包括: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互联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协议不同,违约一方对互联协议的继续履行是依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不论违约方是否愿意,其继续履行互联协议的义务是强制的。违反互联协议的违约方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主要有:
a、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向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的信息,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光缆(纤)、带宽、电路等通信设施使用信息的;
b、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非主导的电信网网间互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道、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配合提供使用,或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的;
c、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无故拖延互联时间的;
d、电信业务的经营者违反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相关网间互联要求规范和技术规定的;
e、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不按互联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网间结算,无故拖延向对方结算费用的;
f、主导的电信经营者未与对方协商单方面变更互联点的;
g、当网间通信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电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的调整不予配合的;
h、当互联一方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通知对方协助处理通信障碍,对方不予配合的。
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的规定,有以上情形给其他的电信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失的,应予以经济赔偿。笔者认为,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当互联一方不履行互联协议规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个损失应包括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在实践中,互联双方在签订互联协议时,都回避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这是极不正常的。事实上,违约责任制度是作为保障互联协议全面履行的一种重要措施,在互联协议中应居于一个十分
重要的地位,互联当事方一定要给予高度的重视。③
(三)网间互联中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依照刑事法律规定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严格的行为人个人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纵观近几年发生的互联互通中的恶性事件,有些事件已经不是行政法律或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了,例如有些地区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拦截过网呼叫、擅自封闭局向等手段人为地中断电信网间通信,有些地区的电信经营者竟然用刀或锯,截断对方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光)缆。这些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电信市场秩序,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为了严厉打击人为中断电信网间互联的恶性行为,对于已触犯刑事法律,构成犯罪的,必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具体操作时,可依照《刑法》124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一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对互联互通恶性事件的处理作出司法解释。
当然,确定人为中断电信网间通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首先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同时应认真研究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应具备的一切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例如,依照刑法第124条及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成立破坏电信设施罪应具备以
下条件:(1)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辩认控制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2)客观上破坏或损坏了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如用刀割断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给社会和不特定的人的生活带来危害,甚至产生严重后果;(3)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要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且造成通信阻断,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能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公用电信设施受到损坏,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则构成了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4)破坏通信设施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以上几个条件综合在一起,就构成了破坏电信设施罪。目前,中国信息产业部已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4条等相关法规,完成对互联互通恶性事件处理的司法解释,以加大对互联互通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④
在理解网间互联法律责任时,有一点必须明确:在网间互联法律责任系统中,由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占主导地位,而不以违法或违约为前提的其他法律责任则居于从属地位。这是因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其存在的范围更广泛,其社会功能也更为重要。

第48/96/M号法令:核准《刑事诉讼法典》

澳门


第48/96/M号法令

九月二日

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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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澳门现行之《刑事诉讼法典》通过至今已接近七十年,且其内容经常受到重大修改,故有需要以配合本地实况且有条件在将来延续适用下去之新法规代替该法典。
现核准之《刑事诉讼法典》,严格划分检察院、预审法官及负责审判之法官三者间之职能;此外,亦赋予诉讼程序之其它参与者真正诉讼主体之地位,使其拥有影响诉讼上之具体步骤如何进行之权力。
本法典之结构、体系及所体现之一切具体解决办法,均力求更严格地完全符合有关保护人权、人身自由及保障之国际法文书之规定,甚至单纯之指令,但亦不忽视有效地贯彻保护澳门社会及其根本价值,尤其是维护社会秩序、安宁以及法律上之安定。同时,力图使刑事调查迅速与有效,并在受保护之法益遭到侵犯时作出弥补及使社会感到安心。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行使八月十二日第17/96/M号法律第一条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典》之核准)
核准《刑事诉讼法典》,此法典以本法规附件之形式公布,且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准用)
单行法律规定准用旧法典之规范者,视为准用本法规所核准之《刑事诉讼法典》之相应规定。
第三条
(预审法官之权限)
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三十条列举之权限,由本法规所核准之《刑事诉讼法典》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权限代替。
第四条
(与设于葡萄牙之实体之关系)
一、直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致设于葡萄牙之实体之请求书,得直接由法院办事处发送。
二、直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设于葡萄牙之法院作出决定之行为,其执行效力并不取决于事先审查及确认。
第五条
(废止)
一、废止由一九二九年二月十五日第16489号命令通过之《刑事诉讼法典》,其系因一九三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19271号命令而在澳门生效且公布于一九三一年三月七日第十期《澳门政府公报》;并废止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一切单行刑事诉讼规定。
二、尤其废止:
a)公布于一九三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三一年二月十二日第19341号命令、一九三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19639号命令、一九三一年八月一日第20147号命令及一九三二年二月十三日第20891号命令;
b)公布于一九三九年八月五日第三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第29636号法令第九条及第十一条,以及一九三九年六月十五日第9242号训令;
c)公布于一九四六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四五年五月二日第34564号法令及一九四五年六月十二日第10989号训令;
d)公布于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日第35043号法令及一九四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36198号命令;
e)一九四七年七月一日第36387号法令第二条及第四条、公布于一九五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三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14062号训令以及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五月七日第十九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零年四月二十二日第17692号训令;
f)一九四五年十月十三日第35007号法令、公布于一九四八年二月七日第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第12175号训令、公布于一九五九年四月四日第十四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九年三月二十日第17076号训令以及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九月十七日第三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零年八月二十六日第17917号训令;
g)公布于一九五三年八月一日第三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三年四月十日第39157号法令第三条;
h)公布于一九五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九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五年一月十五日第40033号法令及一九五五年二月三日第15237号训令;
i)公布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七日第41075号法令及一九五七年六月八日第16318号训令;
j)公布于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九日第四十九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42756号法令及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二月二十日第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零年二月四日第17573号训令;
l)公布于一九六一年四月一日第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43460号法令第三条及一九六一年二月十三日第18266号训令;
m)公布于一九六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十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九年三月十四日之第2138号法律第一条及第2139号法律;
n)公布于一九七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十四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三十一日第185/72号法令第一条及五月二十五日第340/74号训令;
o)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六月二十八日第292/74号法令第一条及第二条;
p)公布于一九七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四日第320/76号法令;
q)公布于一九七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十三日第352/76号法令;
r)公布于一九七六年八月七日第三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三日第591/76号法令;
s)公布于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四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十一月三日第605/75号法令及九月六日第377/77号法令;
t)公布于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日第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十月二十三日第425/85号法令;
u)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二十四条a及b项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v)九月二十八日第16/92/M号法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
x)十二月十一日第65/95/M号法令。
注: 本条第二款己作修改(见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政府公报》第五十三期第一组第四副刊)。
第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及其所核准之《刑事诉讼法典》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开始生效,但仅适用于自该日起提起之诉讼程序,而不论违法行为何时作出;于该日仍待决之诉讼程序,则继续受现被废止之法例所规范,直至终结有关诉讼程序之裁判确定时为止。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李必禄